最新通报!淄博大润发超市等被处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07961999158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明端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由菏泽少康酒厂生产的“陈年老酒70庆典”和由四川福进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年老酒”内、外均标示有“茅台镇陈年老酒”、“贵州茅台镇”的字样,其内瓶口丝带装饰均标示“茅台镇传统佳酿”。 当事人经营的“陈年老酒70庆典”和“陈年老酒”,其产品内外标签均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陈述申辩内容等因素,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产品“陈年老酒70庆典”456提,“陈年老酒”39提;2.没收违法所得2256元;3.并处罚款8316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85416元。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李冲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MAR4Y4C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大润发2楼1083号 2020年6月3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门口发现一个宣传牌,上面标识“轻系列轻雅1.0”、“安全系列安全1.0A”、“安全鞋2.0”、“轻系列轻爽2.0”这四款鞋有原价、现价的区别。经调查核实,以上四款鞋在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销售过但均未按标识的原价销售过。我局于2020年7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共计174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从轻处罚范围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694元整,上缴国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齐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经营者:朱志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1G8DXX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0号移动大厦南邻 2020年7月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收银台处发现一张VIP贵宾卡标识No.C11572,其背面有以下信息:3.此卡售出后恕不退换,转让后可办理变更登记,如有遗失,请立即补办 5.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我局于2020年7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共销售了5张会员卡,违法所得共1940元,没有因为上述违法行为引发消费争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从轻处罚范围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900元整,上缴国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按二维码关注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