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环境日】用司法守护淄博碧水蓝天
6月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六·五”世界环境日新闻发布会,用司法守护淄博碧水蓝天,聚力助推“生态赋能”行动。
淄博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淑玲向记者通报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会上还公布了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全市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始终秉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赔偿为辅”司法理念,创新环境审判机制,加大刑责治污力度,构建综合治理格局,不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制综合改革向纵深发展,全力保障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驾齐驱,取得了积极成效。2017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及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114件,审结111件;受理一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257件,审结250件;受理一审涉环境资源类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780件,审执结760件。
健全制度机制。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20条指导意见》,明确“从严惩处、快速办理、宽严相济”刑责治污三大原则,突出环境污染犯罪打击重点,严厉打击非法倾倒、排放、处置危险废物,非法采矿毁坏生态环境以及关停治污设施、偷排偷放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 优化资源配置。健全完善专业化办案工作机制,选聘部分环保、化工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探索与法官共同组成环境保护合议庭,专门负责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工作;构建环境资源审理“绿色通道”,坚持快立、快审、快执,提高审判质效,增强震慑效果。 护航经济发展。提高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政治敏锐性,妥善处理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将刑责治污与生态修复结合起来,确定对犯罪情节轻微、自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的,可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坚决防止“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现象发生。 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淄博市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 负责监督指导基层法院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确定博山法院崮山法庭等作为首批环资审判试点单位,集中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明确环境资源民事案件范围,探索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统一标识制度。建立环资案件执行工作组,加大环资案件执行力度。 构建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审理和管辖机制。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矿区、饮用水源地、河流、森林公园以及化工园区等重点区域内的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确定 1-2 个人民法庭或业务庭集中审理。目前全市已有博山崮山法庭、临淄凤凰法庭、桓台起凤法庭、高青唐坊法庭加挂环境资源法庭牌子,先行先试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审理和管辖。 建立环境资源案件巡回审判机制。在临淄化工园区设立巡回法庭、工作室等巡回审判点,负责就地受理、审理案件,参与并指导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开展环保法治宣传等工作。定期选取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在环境资源损害发生地、风景保护区等公开开庭审理,并邀请相关环境领域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当地群众等参与案件旁听。 加大环境行政诉讼及执行案件力度。妥善审执涉生态环境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过司法审查环保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共同维护淄博的碧水蓝天。同时,在审理政府关停重污染企业的案件中,通过和解工作化解矛盾,切实支持政府淘汰落后产能、调整产业结构的重大决策。 强化协调联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加强协作配合,畅通沟通协作机制,实现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信息互联互通,重大案件主动协商,日常案件及时通报,共同研究环境污染案件办理中的疑难问题,在案件调查、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统一认识和标准,形成强大工作合力。 完善司法建议。对审判中发现的易诱发环境污染犯罪的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及时向环保部门及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其健全制度和创新管理,提升环境保护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 加强司法宣传。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开展法治宣传、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加强对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保意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旁听庭审,积极引导辖区内的社会力量加入到保护环境的行列中来,构建全员环保新模式。 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社会关注,百姓期待。下一步,全市法院将积极应对环境保护新形势、新任务,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生态赋能”行动要求,更加依法准确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为打赢“生态淄博”建设攻坚战贡献法院力量。 新闻发布会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8起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乙、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处置废硫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为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而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被告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淄川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对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6946000元;赔偿对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645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对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乙、金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2300万元,对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危险废物的提供者,是整个污染环境行为的源头,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认定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金某某作为危险废物提供者与直接处置危险废物者之间的联系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两者之间牵线搭桥,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倾倒危险废物可能会污染环境,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他人提供账户用于转账,亦应认定主犯。 淄川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责任体系上看,液碱的生产、所有者系山东某氟硅材料有限公司、邹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与运输者均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有害物质泄漏的法定义务。各被告没有尽到有效的防护义务,致使污染物泄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63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青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并被准许。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路某某的环境污染行为及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306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路某某实施了涉案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对其主张的涉案渗坑仅1米深,且排污量不大,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已填埋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益诉讼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本案事实。路某某应承担涉案污染土壤治理及恢复生态的责任,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路某某承担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本法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家具店在无任何环保治理措施的情况下,在其后院喷漆,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环保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家具店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某家具店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但是截止到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及起诉日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责,被告怠于履行职责、未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构成违法。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责无关,被告主张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判决责令被告环境保护局依法履行职责,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记者 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