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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公布一批行政处罚信息!有家家悦、弘宥……

齐点淄博 2020-08-07 10:58:14 阅读量: 来源:张店区人民政府

2020-08-07 10:58:14

8月6日,

张店区人民政府发布一批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份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当事人:山东家家悦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312813625M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66号(华润中心万象汇地下一层)
负责人:韩素勤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米客玫瑰味米酒”原料:水、糯米、酒曲、果葡糖浆、食用香料(玫瑰味)、食品添加剂(诱惑红),其真实属性为露酒,而品名为“玫瑰味米酒”(“味”字号大小不同)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及4.1.2.1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货检查记录、进销存明细、生产商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成品质量检验报告单》、《撤诉申请书》、《检验报告》、协查函及回函。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签名、按指纹确认。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未按标准规定标示其真实属性为露酒以及标注名称“玫瑰味米酒”中“味”字号大小不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经查,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米客玫瑰味米酒”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理如下: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米客玫瑰味米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米客玫瑰味米酒”13瓶;没收违法所得共计98.9元;并处罚款6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米客玫瑰味米酒”的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米客玫瑰味米酒”13瓶;

2.没收违法所得98.9元;

3.并处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098.9元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6日

2

淄博快享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E2F6X4

单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79甲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送达回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召回通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0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张市监公处字〔2020〕2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已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其向我局说明的进货来源是真实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5日

3

淄博弘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KYX1B24

单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与柳泉路交叉口西北角鲁中茶叶批发市场1039号

法定代表人:毕思佳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送达回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召回通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0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张市监公处字〔2020〕2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已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其向我局说明的进货来源是真实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5日

4

淄博智美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MA3CCLB65M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0号1-3(华光路与东三路路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士波


2020年06月01日,我局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原淘宝网店“智美商用电器”通过刷单的方式,为其产品“不锈钢水吧台商用保鲜工作台奶茶店设备全套饮品店操作台冷藏冰柜”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执法人员报请区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通过刷单公司为其涉案产品进行刷单,涉案产品的售价是xxx元,刷单时的价格是xxx元。当事人给刷单公司转账共xx笔,金额合计xxx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2.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当事人提交的转账给刷单公司的转账截图;5.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内的产品截图复印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的从轻处罚范围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20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所辖支行(或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5

张店世纪叶波润发百货购物中心(经营者:孙国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QNTBHX0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淘你欢负一楼

负责人:孙国虎


经查,(一)根据我局执法人员自下载涉案产品“大百仕绿提子”、“大百仕新疆葡萄干”标签标注产品标准NY/T 705《无核葡萄干》可知,其中3.11项对杂质的定义是:“杂质 葡萄穗轴、果梗、石砾、土粒、尘土、干花蕾和枯枝败叶等非可食部分的统称”,且上述两种涉案产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二级,该标准4.1项等级的划分中二级产品是杂质/(%)≦1.0,但上述两种产品标签标注食用方法:直接食用,该标注内容不真实、准确,使消费者误解,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项的要求。

(二)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响吃脆枣”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5835,经我局执法人员下载查阅该标准(GB/T5835《干制红枣》)发现该标准中5.1项、5.2项对于干制小红枣等级规格、干制大红枣等级规格均有要求和等级的划分,涉案产品“响吃脆枣”标签标注配料:新疆大枣,而“响吃脆枣”产品标签并未标明质量等级,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项的要求。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响吃脆枣”为透明包装,包装内可见脆枣无核,但涉案产品“响吃脆枣”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5835,经我局执法人员下载查阅GB/T5835《干制红枣》发现其内容里并没有产品去核的生产工艺,涉案产品“响吃脆枣”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5835为干制红枣的执行标准,未体现去核工艺,与涉案产品“响吃脆枣”本身是一款去核红枣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次检验报告复印件、《协助调查函》及复函、产品标准NY/T 705《无核葡萄干》打印件、执行标准GB/T5835《干制红枣》打印件、《撤诉申请》、供货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指纹和执法人员签名认可。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响吃脆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大百仕绿提子”、“大百仕新疆葡萄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大百仕绿提子”、“大百仕新疆葡萄干”时,依法查验了上述产品生产商的资质证照,查验了产品批次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响吃脆枣”),留存了供货票据,能提供供货商的供货证明和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作为涉案产品流通环节的经营者,法律并未规定其对照产品执行标准细节查证标签标注事项的查验义务,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亦不具有查验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不存在明知而销售的主观故意和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综上,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响吃脆枣”、“大百仕绿提子”、“大百仕新疆葡萄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涉案产品“响吃脆枣”、“大百仕绿提子”、“大百仕新疆葡萄干”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本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涉案产品“响吃脆枣”7瓶、“大百仕新疆葡萄干”7袋、“大百仕绿提子”5袋;

2.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6日

来源:张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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