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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发布最新公告!这些行为拟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齐点淄博 2021-05-30 10:01:31 阅读量:

2021-05-30 10:01:31

近日

淄博市城市管理局发布
关于征求《淄博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立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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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淄博市委市政府关于打造全域公园城市的总体工作要求,促进淄博市公园广场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维护和保护,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6月28日。
 
通信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26号市公园城市服务中心园林绿化科
邮  编:255000
联系电话:2163641
电子邮箱:lvhuake2163641@163.com
 
淄博市城管局
2021年5月28日

淄博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公园、广场的正常秩序,为市民创造安全、生态、优美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城区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及其他专类公园等)和游园四大类。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以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的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 凡进入本办法所称的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与服务工作。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严格保护绿线,并为公园、广场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广场内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和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五)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办法确定的公园、广场建设用地,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八条 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广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经营。
禁止在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安全设备。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畅通,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在防火区、禁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游人禁入区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十二条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广场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及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
第十三条 在公园、广场内组织公共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广场的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宠物以及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内,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非机动车、老年代步车和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公园、广场养护管理作业车辆,公园、广场观光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内各类游乐、娱乐、服务等设备、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运行。
公园、广场内特种设备的经营、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游人进入公园、广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办法,不得妨碍公园、广场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园林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架设电线等;
(二)损坏栏杆、座椅、园灯、垃圾桶等服务设施;
(三)损坏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
(四)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
(五)焚烧杂物,排放污水、废水,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等; 
(六)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等;
(八)挖坑、采石、取土等;
(九)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等;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广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和格局,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用于经营,在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或者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干扰周边工作生活环境的活动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后不改正的,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音响器材携带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团体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未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未在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封闭相关区域、拒绝为其提供服务等相关措施。
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原状的,或者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广场内举办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破坏、危害性的宠物以及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驾驶各种非机动车、老年代步车和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焚烧杂物,排放污水、废水,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挖坑、采石、取土等,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等,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园林植物,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架设电线等,损坏栏杆、座椅、园灯、垃圾桶等服务设施,损坏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园、广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公园、广场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广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淄博市城市管理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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