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杨某甲出售婚前个人所有坐落于昆明市××街××号××幢××单元××号房屋的价款交纳了××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之后杨某甲又借款340000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首付款200000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自然增值,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然后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0000元的50%即3250000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负担20525元,由杨某甲负担2052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街××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首期的事实。杨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0000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0000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价款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在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小区××幢××层××室房屋的价值为6500000元,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任何异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340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适用的是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
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4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
来源:中国普法